从一件再审案件看法院对虚假诉讼案件事实的查明

发布时间: 2025-12-09

作者:臧云霄 副主任、合伙人、律师、资深专利代理师

最近看到一篇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作出的(2025)最高法知民再1号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非常细节,很有意思,特以本文一起分享和学习。

 这是最高院判决认定的一起著作权权属纠纷虚假诉讼,当事人蓄意串通制造著作权权属生效判决,企图在另案专利权属纠纷中非法侵占他人专利权。该案由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鄂1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最高院经审查后进行提审,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监1号民事裁定,并于2025年6月27日做出再审判决书。

 一、 相关事实部分

(一) 原审判决查明及认定

 原审原告何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何某2019年在工作中接触到同步带导轨产品并进行改进研发,2019年年底绘制完成相应技术图纸并发给淘宝商家进行3D打印,故何某对涉案技术图纸享有著作权。原审被告严某于2020年4月30日入职何某与案外人共同设立的A公司,接触到涉案技术图纸,并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技术图纸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严某入职到何某作为股东之一的A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2020年5月13日,严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导轨模组滑动组件” “导轨模组尾座”等五件实用新型专利。这些专利的附图与何某主张相应涉案技术图纸相同或高度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图纸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何某提供了涉案技术图纸的原始数据,严某虽认为涉案技术图纸为其在A公司期间的职务作品,但A公司已声明涉案技术图纸与其无关,故应认定何某享有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遂判决严某向何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 关联案的情况

如果仅从本案原审判决看可能只是一个再通常不过的案件,但如何结合关联案件以及再结合关联案件与本案的人物关系、时间节点、关联事实等情形看,会发现本案很多细节有很多蹊跷,以及很多事实存在经不起推敲或不符合常理的地方。以下简单描述关联案的相关事实。

B公司曾以严某为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五件专利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严某以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B公司撤回起诉。

2021年12月16日,B公司以严某为被告,重新向武汉中院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主张严某为其前员工,其在2020年5月离职后1年内即申请了涉案专利,认为故涉案专利属职务发明,应归其公司所有。

案件立案后,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至严某,法院进行公告送达。2022年4月29日公告开庭时,严某转而主动应诉,并抗辩主张其自2019年4月后与B公司系合作关系,涉案专利系其个人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在严某与B公司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何某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提供了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及本案的原审判决,并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

武汉中院开庭时,严某转而抗辩涉案专利部分图纸系其在A公司的技术图纸上改进,涉案专利权应归其个人所有。武汉中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1)鄂01民初12366-12370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B公司所有。严某、何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另,何某还曾于2022年4月20日向武汉中院起诉严某专利权权属诉讼,经最高院查明,该案于2022年7月28日因何某提出而准予撤诉。

 二、 再审的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一) 何某是否系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人

何某为证明其系涉案技术图纸的作者,对涉案技术图纸享有著作权,提供了载有涉案技术图纸的光盘以及发送给淘宝商家进行3D打印的记录、电子邮件佐证。最高院对此分析认为:

何某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不足以证明其为作者。涉案技术图纸属于电子证据,且系何某单方持有,对其真实性的认定应当从该证据的生成、存储过程的完整性、存储载体及制图软件的情况、存储环境等多方面综合判断。经当庭核验何某自称为涉案技术图纸的原始数据文件,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何某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及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之间存在无法消弥的矛盾,其前后言行亦违背常理,主要体现为:

1. 何某称其电脑中保存涉案技术图纸的原始数据文件,经核验这些文件夹的创建时间均大大晚于涉案技术图纸的修改时间。这与制图人员创作和保存图纸的一般研发规律及电脑保存文档的既有规律完全不相吻合。可见,何某所谓的涉案技术图纸原始数据的存储环境发生了变化,明显是经过整体复制后保存至电脑的硬盘和桌面。

2. 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为准备诉讼证据资料,对涉案图纸原始数据载体进行剪切复制到桌面的操作,对体现何某创作思路的相关图纸文件在2024年3月后也重新进行过整理。

最高院认为,作为一名专业律师,一方面应当知晓电子证据需要核对原始载体,经过复制编辑可能影响证据的认定,却称因工作疏忽移动原始数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如按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述,相关文件创建时间应在本案一审起诉(2022年1月12日)前,其所谓整理的设计过程文件的创建时间应在2024年3月之后,但现场核验,“3D打印图纸(刻光盘)”文件夹的创建时间为2022年3月,“图纸的原始数据载体”文件夹创建时间为2025年2月21日(即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其他文件夹的创建时间均在2022年7月及8月间,可见其陈述不能自洽。

3. 从何某的研发能力来看,其虽能简单陈述涉案专利工作原理、发明点等相关技术事实,但无法回答涉案专利相关技术领域的基础知识,难以认定其具有相关技术的研发能力。

4. 何某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均为成品图,所谓的创作过程文件并无体现图纸设计过程的底稿或草稿,不符合机械领域技术研发的一般规律。

综上,最高院认定何某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其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无法确定为相关图纸的原始数据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技术图纸为何某原始创作。

另外,最高院还从其他多个细节存在的相互矛盾认定何某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技术图纸的作者,比如,何某与淘宝商家关于文件3D打印的聊天记录及对聊天指向内容的推理,以及涉案技术图纸怎么交给A公司及严某获取的方式或途径,何某也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因此,何某的相关陈述与说明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及前后矛盾的地方。

(二) 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最高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虚假诉讼,一般需要考量如下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二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表现为捏造事实并提起诉讼;三是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理由如下:

1. 何某与严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恶意串通的基础条件。

在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上,法院查明事实的角度也非常地细致,尤其特别注意不同证据、不同当事人关于同一事实不同表述之间存在的矛盾,并结合其他事实从常理和逻辑上进行认定。

比如法院认为通过严某入职A公司并迅速申请涉案专利可见二人关系非同寻常。严某在其原单位B公司任职时每月工资约8000元,而入职A公司的工资为2200元,对于一名具有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来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严某2020年4月30日刚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5月3日即与专利代理机构联系申请涉案专利,期间还是五一假期,严某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即从新入职的A公司获取涉案技术图纸并进行改进后申请专利,明显悖离机械领域研发规律。

又如,根据严高与何某等人成立C公司及后续转让股权等行为进一步证明二人关系密切。严某于2020年6月初着手筹备设立C公司,于6月28日注册成立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股东还包括其妻子黄某以及何某等人;而在B公司诉严某专利权权属案一审审理期间,在何某提起本案侵害著作权诉讼后,严某、黄某等人迅即将C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何某,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何某,严某及黄某仍在C公司工作。

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反映的关于何某、严某的种种反常之处可以推知,何某与严某关系密切,具备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基础。

2. 何某捏造“著作权人”身份及侵权事实并提起本案诉讼,与严某一起实际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

首先,从本案起诉时间来看,起诉状具状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其具状日期仅在B公司对严某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2021年12月16日)之后的数日。

B公司起诉严某的专利权权属案中,因无法向严某送达诉讼材料,法院采取公告送达,何某却能及时获知法院对该专利权权属诉讼的存在,且其未第一时间选择向武汉中院提出加入诉讼,而是向原审法院有针对性地提起本案著作权侵权诉讼,其行为逻辑不合常理。何某虽辩称其在与朋友聊天中获知B公司起诉严某的事实,但如何能精确聚焦到所涉专利的具体信息并迅速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其陈述并无说服力。

其次,本案中何某主张著作权的证据均为电子证据,极易篡改、伪造、变造,并且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严某在本案一审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未对何某的证据发表针对性意见,仅辩称涉案技术图纸著作权应归A公司所有。而A公司系何某投资设立,该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即出具声明确认涉案技术图纸系何某创作,并非该公司职务作品。可见,严某在本案中并未进行实质性抗辩,实质上配合了何某的诉讼主张。

再次,严某存在拖延诉讼的情形。在B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属纠纷第一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严某后,严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在B公司第二次转而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后,严某又消极应诉,迫使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在2022年4月29日公告期满开庭时,严某却又出庭应诉。此时何某已于2022年4月20日就有关专利权权属向武汉中院起诉严某,后又于2022年7月17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B公司诉严某的专利权权属诉讼。从上述诉讼过程可见,严某拖延B公司提起的专利权权属诉讼进程、与何某相互配合的意图明显。

另外,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严某迄今未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何某经济损失15000元的义务,二人迄今仍同在C公司工作,何某亦未积极要求严某高履行义务,足见二人行为反常。

综上可见,何某与严某在诉讼过程中均存在捏造、隐瞒案件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形,二人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二人的有关诉讼行为存在默契,相互配合,可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何某与严某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为影响B公司诉严某专利权权属案的审理结果,以达到侵占B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目的。

三、 本案的启示

上述关于案件事实认定部分的整理还只是最高院在这份判决书中对事实认定和推理的一部分,还有其他的一些细节最高院同样审查得非常仔细。法院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不仅依赖于证据本身,而且还从其他细节、证据材料之间的印证并结合勘验结果、日常逻辑、常识、常理等多角度进行综合认定。通过判决书,可见最高院对事实认定抽茧剥丝、层层穿透,通过繁复的证据链条尽可能将法律事实还原为客观事实,让真相在裁判文书中得以呈现。

 笔者认为,对这一起普通的侵害著作权案件,最高院进行如此精细化的事实查明,除了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作用之外,还大有深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法发〔2025〕1号)指出:“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202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并发布了5起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通过这些,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不法行为坚决说“不”,彰显营造风清气正的诉讼环境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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