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警告函的正当性判断——以商业诋毁纠纷案例为视角

发布时间: 2025-11-13

作者:朱娟 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专利侵权警告是权利人自行维权的重要途径。它通过促成权利人与涉嫌侵权方协商,能显著降低维权成本、提升纠纷解决效率,还可减少司法程序启动,节约司法资源,其合法性与积极作用已获法律明确认可。

但权利行使必有边界,专利侵权警告并非 “无约束工具”。本文拟从近年相关商业诋毁纠纷案例为视角,探讨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正当性判断,并结合案例和实务经验给出建议。

 一、专利侵权警告函的理论基础

当前我国专利法律规范当中并没有对专利侵权警告函的概念作出清楚界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八条,规定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条件之一,是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了侵犯专利权的警告。即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是相对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置条件,这一规定明确认可了其在专利维权过程中的合法地位。

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是知识产权侵权警告行为的具体形式之一,对权利人而言,发送侵权警告函系权利人针对侵权行为自我救济的一种方式,也是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手段。但权利人发送警告需恪守法律底线,不得借此损害他人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若权利人背离维权初衷,为谋求竞争优势或破坏对手经营,以不正当方式滥用警告,如缺乏侵权依据时,向对手客户发函破坏合作,或用误导性表述诋毁商誉,此类行为已超出合法范畴,则超出权利行使的范围,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专利侵权警告函正当性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修订,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属于正当专利维权行为还是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根据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侵权警告的具体内容、发送对象及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在发送侵权警告时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依据的涉嫌侵权事实是否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如果发送侵权警告时未善尽谨慎注意义务,以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则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一)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之前,权利人需履行谨慎注意义务。

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前,权利人必须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这是避免滥用权利的关键。

案例1:(2022)粤06民终7974号商业诋毁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06民终7974号案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发侵权警告虽属维权手段,但需兼顾公平竞争,避免滥用。本案中,管博公司未向涉嫌侵权人世通公司发函,反而向其交易方 XX 冶公司、中建 XX 局发函,而交易方对侵权判断能力较弱,更易受函件影响终止合作,故管博公司对此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发函前需做事实调查与法律论证,明确披露权利范围、侵权信息等。

但管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一是其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仅形式审查),函件却未明确专利稳定性及侵权内容初步分析,仅提及专利号与名称;二是函件大量陈述世通公司产品用低级回用塑料、止水密封圈为旧料等与专利侵权无关的内容,且无事实佐证。综上,法院认定管博公司未尽基本审查义务。

案例2:(2024)鄂知民终29号商业诋毁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鄂知民终29号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发送专利侵权警告需以事实为依据,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充分披露判断侵权的必要信息,以确保权利正当行使并保护竞争对手权益,而江苏某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

具体而言,一是江苏某庚公司实际不享有函中所称专利权,却以专利权人自居;二是其未披露关键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仅截取带限定条件的从属权利要求,易让人误解专利权范围为 “高强钢筋本身”,而非 “配置高强钢筋的梁构件合理配筋比取值”;三是在无具体产品、未计算产品横截面积比值的情况下,直接声称特定型号高强钢筋的应用构成侵权,侵权信息披露不充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结合安徽某己公司享有相关发明专利、函件行文及举证情况,法院不采纳江苏某庚公司关于其为专利被许可方、陈述客观等辩称,认定其函中侵权信息为误导性内容,未尽谨慎注意义务。

案例3: (2021)苏民终919号商业诋毁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苏民终919号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江苏星徽公司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江苏星徽公司仅为涉案专利排他被许可人,非权利人,对专利技术及稳定性掌握有限,却在获许可仅1个多月就委托侵权比对、不到半年便发函,且其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3后续被宣告无效,还撤回对晶美公司的侵权诉讼,可见其发函前未合理预判专利有效性,缺乏谨慎度。

其二,专利侵权判断需综合考量侵权与否及不侵权抗辩事由,而江苏星徽公司仅依据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发函,该报告仅称晶美公司产品 “可能侵权”,非确定性结论;且其二审提供的证据未提及具体产品,无法证明侵权,对侵权事实判断准确性不足。

其三,其未向涉嫌侵权的制造商晶美公司求证,径行向判断能力弱、避险意识强的晶美公司四大合作客户(产品使用者)发函,进一步说明其未尽义务。

综合以上因素,江苏星徽公司在不熟知专利权状况,对涉嫌侵权事实的判断并不具有较高程度确定性的情况下,贸然向竞争对手晶美公司的核心客户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案例4:某汽车销售公司诉某汽车科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诉某汽车科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某汽车科技公司对《律师函》的内容与发送已尽谨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商业诋毁,无需担责。理由主要有:一是发函前,其已联合专业技术团队分析,初步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所售商务车前后保险杠,与自身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二是函中充分披露侵权信息,明确自身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主张该部位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案例5:“光激化学发光均相免疫分析技术平台”商业诋毁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光激化学发光均相免疫分析技术平台”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1012警告函”,被告在发函之时所依据的均为当时有效的专利权,并在函中披露了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涉嫌侵权信息、提起维权诉讼情况,列出了产品对比图,也已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亦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上案例分析可知,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前,权利人必须履行谨慎注意义务, 首先要核查自身专利权稳定性,需通过专业检索确认专利被无效宣告可能性较低,避免基于不稳定专利发函。其次要精准判断侵权事实,需对比涉嫌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明确落入保护范围后再行动。

(二)专利侵权警告函需避免存在虚假信息或误导信息,以免损害相关方的商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虚假信息”是可以理解为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信息,即这些信息是无中生有编造而来。“误导性信息”则可以理解包括真实或部分真实的信息,往往以模棱两可、以偏概全、真伪不明的状态呈现,使受众对客观事实产生了认知偏差,误导性信息不侧重于言论在客观事实上真实与否,而侧重于该言论所传达的“意义”为相关受众主观认知的后果,即表述的内容和方式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受众的误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商誉,商誉不可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一定的经营者,经营者对商品、服务、品牌、经营策略、技术手段、营销方式等的投入是促使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的根本原因,这种商誉的建立和维持源自特定经营者的努力,也是消费者、合作方对经营者本身及其产品或服务的主观评价。商业诋毁旨在改变消费者的认知,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损害竞争对手商誉,进而削弱其商业竞争力,减少其交易机会。所谓的损害商誉,既包括造成实际损害,也包括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既包括直接利益损失,也包括潜在利益损失,如丧失交易机会、降低议价能力等。

案例3: (2021)苏民终919号商业诋毁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苏民终919号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江苏星徽公司的专利侵权警示函存误导信息,损害晶美公司商誉,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警示函 “结论与诉求” 部分以肯定语气称晶美公司冰箱滑轨完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维权要求” 还加黑标注,虽函中多处用 “可能”、“涉嫌”,但关键结论的确定性表述,足以让收函企业误解。即便海尔公司未立即停合作,却要求晶美公司排查侵权风险,证明已受误导,江苏星徽公司以海尔未停合作主张无误导的理由不成立。

其二,警示函发往晶美公司四大合作客户,而这些客户亦是江苏星徽公司客户,且四大企业在冰箱滑轨市场地位重要、地域影响广,此发函行为足以对市场产生影响,构成信息 “传播”,江苏星徽公司以发函对象特定否认 “传播” 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6:(2023)沪0104民初5559号商业诋毁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04民初5559号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宣普公司律师函存在误导信息且损害联发科公司商誉,主要理由:

一是律师函缺乏客观依据且未如实披露,宣普公司依据的侵权比对报告未实际比对专利与芯片技术方案,仅凭功能相近推导侵权,却未向收函方提供该报告,反而借 “人员跳槽” 等情节暗示联发科侵权,所载为虚伪事实。二是律师函表述错漏且措辞失当,不仅存在专利名称、芯片型号等笔误,还使用 “构成专利侵权” 等主观臆断表述,超出合理维权界限,足以误导收函方。三是宣普公司主观故意明显,其明知信息缺乏依据,仍向联发科客户发函,意图促使客户停止合作、转而协商赔偿,片面追求自身利益,罔顾联发科商誉受损。

同时,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商业诋毁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秩序的“竞争作弊”行为,可能损害包括宣普公司在内市场竞争者、其他市场参与者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有鉴于此,无论商业诋毁是否成功达成了宣普公司的预设目的,无论商业诋毁是否造成了可具体量化的现实损失,均应对诋毁行为本身给予否定评价并加以禁止。

案例7:某公司与某技术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某技术公司与某公司均系从事编码防伪溯源行业的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法院认为在某公司云码技术是否侵权、是否拥有核心技术尚无定论时,某技术公司未直接沟通,反而向某公司客户发函,宣称某公司产品无隐形码记录信息核心专利、难避侵权可能。该内容对客户具误导性,可能降低客户对某公司评价,损害其商誉,故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由上案例可知,专利侵权警告函需避免虚假或误导信息,以防损害相关方商誉。如宣普公司函中无实据指侵权、江苏星徽公司肯定性称竞品侵权、某技术公司妄断竞品无核心专利,均误导他人、损对方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三、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的建议

笔者根据商业诋毁相关案例及结合处理商业诋毁案件经验,针对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提出以下建议。

1、发函主体的适格性考量。在专利侵权维权场景中,警告函的发送主体需严格限定在具备合法权利基础的范围内,并非任意主体均可发起。其中,有权独立行使救济权的主体明确限于四类:一是专利的原始权利人,作为专利权益的核心享有者,自然拥有发起维权的基础资格;二是独占许可人,因获得了专利独占实施权,在授权范围内可独立主张权利;三是排他许可人,仅在专利权人明确不行使权利时,才享有独立救济权;四是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专利相关权益后,亦具备相应资格。而有权发送侵权警告函的主体,也需严格遵循这一范围,确保每一份警告函的发出均有合法权利支撑,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引发后续法律争议。

2、谨慎选择发送维权函件的对象。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并未限制警示函的发送对象和顺序,但产品的使用者(商业上经常表现为制造者的客户或潜在客户)对专利侵权问题的判断能力相对于制造者而言,明显偏弱,而其避险意识又较强,更容易受到侵权警告的影响。在实务中,若是向涉嫌侵权方的客户发送维权函件,则需要格外注意函件内容是否存在“误导信息”。

同时,在发送函件时需要核实收函主体是否存在侵权可能,以免发送函件超出了合理维权的范围,不具有正当性。例如,在上述(2024)鄂知民终29号商业诋毁纠纷案中,函件发送对象包含了制定团体标准的相关方及某某建筑设计研究

总院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建筑学会等。江苏某庚公司在发送函件时并未核实上述主体是否存在侵权可能,上述主体也并非全部属于安徽某己公司的上下游合作方,也不具有侵权可能性,江苏某庚公司发函行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

3、在发函前作事实调查和法律论证,确保其陈述内容有依据,函件内容应充分披露相关事实如披露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涉嫌侵权的具体信息等,同时采用的表达方式在必要限度且以澄清相关事实,及时制止侵害方的相应行为为限。

具体来说,一般来说维权函件中需要附有专利权利要求与涉嫌专利侵权产品比对表,即通常所说的EOU(Evidence of Use,使用证明)。其中,建议注明涉嫌专利侵权产品的具体型号等信息。

另外,由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阶段未经过实质审查,无论是在专利侵权的行政裁决流程中,还是司法审判实践里,这类专利的稳定性普遍被认为相对较低。为了让涉嫌侵权方更准确地认知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情况,权利人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时,可同步附上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参考依据。

4、发送专利相关维权函件时,需慎用 “专利侵权警告” 这类直接定性表述,可改用提醒函、告知函等委婉表达。此前案例中,宣普公司、江苏星徽公司等因用肯定性侵权表述且含误导信息,既损对方商誉,自身也需担责,委婉表达能减少误导风险,规避法律纠纷。

综上所述,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属于权利行使行为,可作为权利人主张、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另一方面,其也具备市场竞争属性,既可能用于正当市场竞争,也可能被滥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正当专利侵权警告与不正当竞争的区分,核心在于平衡权利保护与公平竞争的利益。既要认可正当侵权警告的合法性,保障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也要通过明确边界,防范侵权警告的滥用,进而保护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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