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发布时间: 2023-11-30

作者:段洁汝  律师、专利代理师

202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于2022年,以下简称2022年《民诉解释》)生效;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于2019年,以下简称2019年《证据规定》)生效。上述两部司法解释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证据问题,有较大影响。

现行《专利法》第6条第1款从发明创造完成的角度规定了专利权的归属,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在大量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 该条第1款被作为单位作为原告请求专利权归己方所有的请求权基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对《专利法》第6条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是权属纠纷案件中进行举证的重要依据。为此,笔者以该种情形为例对专利权属纠纷中的证据问题进行了梳理。

一、专利权属纠纷中的举证证明责任与风险分配

2022年《民诉解释》中“举证证明责任”沿用于2015年《民诉解释》,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同义[1]。学界通说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一种当事人为进行“说服”时而证明其主张的责任[2],是行为意义上的责任[3],而“客观证明责任”则是在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后,事实依然不明的情况下对承担不利后果方的规制,是一种风险分配形式。[4]

虽然有学者依据主客观双重解释说对2022年《民诉解释》第90条进行解读[5],但笔者认为上述90条第一款[6]并未对客观证明责任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客观证明责任规定于2022年《民诉解释》第91条,该条对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了分配。根据《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即为调整民事关系,通过调整民事关系保护民事权利[7]。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即为民事法律关系[8],其调整结果即为权利义务关系[9]。由此可以推出,依据该91条(一)款的规定[10],专利权属纠纷的原告需对其所主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于原告所基于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按照法律关系的要件[11],应对原告(主体)对系争专利权(客体),依据请求权基础(获得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进行举证。被告若对前述基本事实进行简单反驳,则无需举证。或者,被告若以胜诉为目标提供了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的证据,也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新规对双方均对同一事实进行举证后不利后果的承担规则也有相应的更新。2001年《证据规定》第73条对当事人双方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该条也称为“优势证据”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该条。在该条删除后,对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均提供证据的情形通过2022年《民诉解释》第108条第2款进行规制,根据该款规定,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经审查依然认为真伪不明的,则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处修改在实质上降低了了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的要求。若依据2001年《证据规定》,被告提供的用于反驳专利权属归原告所有的证据证明力需要大于原告主张专利权属归其所有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才可胜诉,而在《证据规定》修订后,不再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至少需要使法院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2022年《民诉解释》第108条第2款沿袭于沿用于2015年《民诉解释》,2019年《证据规定》中删除“优势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民诉解释》第108条第2款的地位,消除了规则体系内的冲突。在《证据规定》修订前,前述思想已在判决中有所体现。例如,如在 (2016)最高法民申465号裁定书中有如下表述,“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在《证据规定修订后》,更应明确在原被告基于原告首先主张的同一事实均进行举证的情形下,降低了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仅需被告提供证据能够使得原告所主张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效果即可,而无需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内容与形式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发现,单位为基于《专利法》第6条诉请系争专利权属归己方所有时,通常结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举证。具体证明内容主要包括:系争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与原告之间曾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系争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告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务相关;系争发明创造是前述劳动、人事关系终结一年内做出的。

其中,对于劳动、人事关系存续、终止,通常以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离职证明、社保缴纳记录、考勤数据等方式进行举证。对发明创造的形成过程的举证方式通常包括:提供劳动合同中的岗位职责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提供工作过程邮件、签名的图纸证明发明人日常工作内容等。根据2019《证据规定》第14条,前述各举证方式中的过程邮件、考勤数据为电子数据类型的证据,以下在证据领域新规生效的背景下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2019年《证据规定》第99条明确了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自2000年第一件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裁判出现[12],关于电子数据是否能够作为诉讼证据、电子数据的范围、审查方式及证明力一直是学界研究热点。2012年《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其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类型的地位。前述第99条的规定基于电子数据与书证属性的类似,进一步为举证、质证及认证活动中电子数据应遵循的规则进行了明晰[13],第15条根据电子数据内容对其存储介质依赖性较小的特性对电子数据的原件进行了扩张性规定,第93条和94条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方式。

结合如上规定,为提升在权属纠纷中频繁出现的电子邮件这种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依据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真实性判断标准:“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以及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应予以认可真实性的情形:“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互印证关系的电子邮件证据。例如,相比于单封电子邮件,多封具有回复关系,体现业务往来活动的邮件的真实性评价更高;

第二,同样依据第九十三条第五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为体现正常往来和业务活动,相比于从当事人端口获取电子邮件,提供从第三方端口获取到的电子邮件更优。例如,在专利权属纠纷中,为证明涉案专利记载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而提供电子邮件证据时,若该证据是由当事人发送给代理机构的交底书,则更建议提供从代理机构邮箱中获取交底书。

第三,依据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真实性判断标准:“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故对于电子邮件证据,可以提供与邮件服务商之间的协议,以体现邮件是被安全的传输和保存的。

第四,依据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应对电子邮件证据进行公证。进行公证的电子邮件最好能够体现产生该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

结合2022年《民诉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对于事实的认定需结合审查和其它相关事实,专利权属纠纷当事人不仅还应注重不同类型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需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配合审理,以使得所提供证据所指向事实的存在被确认为具有高度可能性。

三、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的自认及鉴定意见

关于诉讼过程,2019年《证据规定》集中更新了对当事人询问及自认的规定,以及鉴定的规范。以下分别结合权属纠纷进行说明。

2019年《证据规定》第3至5条对自认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扩大了自认的适用场景,并且减轻了审判人员的说明义务[14]。通过上述规定确定了自认是一种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突破[15],提升了自认在诉讼中的地位,强化了自认在审判人员查明事实时的作用。

结合上述规定和2019年《证据规定》新增的第66条和2022年《民诉解释》第110条可以看出,在民事司法裁判中,更加重视民事诉讼中对抗性的作用。在这种趋势下,律师和当事人的诉讼技巧要求更高,特别应避免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保持沉默而导致相关事实被拟制自认的情形。另外,在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若法院接受将系争专利所记载的发明人作为当事人,或者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与发明人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2022年《民诉解释》第110条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并对其进行涉案专利技术内容的询问,若当事人本人已遗忘该技术内容,或者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多位当事人在陈述时出现逻辑冲突,则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鉴定,2019年《证据规定》新增第30条,该条对鉴定经释明后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进行了规定。在该条规定之前,法院也有类似于该条第一款的实践。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胜辉与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被告提供电子数据证据后,原告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有质疑,法院对原告释明其可以申请鉴定,在该案中,原告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它相反证据,法院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16]。另外,“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类型,当事人未经法院审查许可而自行提交的鉴定结果仅仅作为“书证”材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17]故在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供电子证据的当事人,可以仅将电子证据作为初步证据提交,而不必一并提交电子证据的鉴定结果,如此,可以避免支出了鉴定费用但达不到预期证明力的情形。

另外,2019年《证据规定》新增的第30条意在针对“以鉴代审”、“不容当事人质疑鉴定意见”等鉴定乱像[18]。并且在专利权属纠纷中涉及的鉴定并非“四大类”司法鉴定,可以出具权属纠纷相关鉴定意见的机构准入门槛较低,水平良莠不齐。故在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可以从鉴定意见的程序和内容等角度进行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出庭。

四、小结

综上,在各新规颁布和生效的背景下,应更重视对证明标准和审判程序的理解,以各新规为准绳,规范证据准备和诉讼中各环节,更好地对待证事实进行整理、证明和展示,以期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309-312页,沈德咏主编

[2]周洪波:《客观-主观证明责任体系结构》,载于《法学家》2021年第1期

[3]胡东海:《“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法律适用》,载于《法学》,2019年第3期

[4]《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272页,张卫平著

[5]同前注2,胡东海

[6]2022年《民诉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页,黄薇主编

[8]同前注7,第8页

[9]李锡鹤:《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10]2022年《民诉解释》第90条:(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1]王利明:《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载于《法学》,2016年第1期

[12]王申:《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的劳动争议案理论研讨会综述》,载于《法学》2001年第2期

[13]《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865-869页

[14]在2019年《证据规定》中,自认范围得到扩充:第3条中,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认事由从“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扩展到“于己不利的事实”,如此,承认的范围可以包括证人、鉴定人的陈述,并且不仅限于“陈述”一种形式;承认的场景的扩大,进一步包括了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场景,并且,在第5条中,删除了关于自认是否会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规定。在第4条中,对审判人员说明义务的规定的处修改,针对的是当事人的拟制自认。在2001年《证据规定》中,拟制自认需经审判人员进行“充分说明”,在2019年《证据规定中》,删除了“充分”二字。由此,使得审判人员的立场更具中立性。

[15]张卫平:《“民事证据裁判原则”辨识》,载于《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2期

[16](2016)苏01民终222号

[17]同前注13,第314页

[18]同前注13,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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