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纪超星诉学术期刊公司案侵害著作权案”看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问题

发布时间: 2022-11-11

作者:隆天厦门办公室

引言

通过新浪新闻、腾讯新闻等各大互联网媒体,除了在其网页端外,我们也可以在手机端上浏览各类网络文学、新闻资讯,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一键分享”等功能将浏览到的文章分享到各大社交网站,这时由于分享的实际上是外部链接,指向的还是原来发布的网站所以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擅自将这些文章转发到另一个互联网媒体平台的话,就有可能对原作者或原作者授权的互联网平台所享有的著作权权益造成侵害。这时争议在于,涉嫌侵权人能否以自己的发布行为符合《著作权法》(2020版)中关于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为由主张为侵权呢?本文拟通过“世纪超星诉学术期刊公司案侵害著作权案”(下称“世纪超星诉知网案”)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世纪超星诉知网案”案情概要

2022年8月4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披露的一系列案件判决书显示,因相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世纪超星”)起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下称“学术期刊公司”),世纪超星称,其对涉案文章享有专有使用权,被告学术期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提供上述涉案文章的付费在线阅读、下载服务,侵害原告权利。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涉案文章收录并提供下载服务,不属于期刊与期刊之间的转载或摘编行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相关诉讼一共13起,世纪超星共获赔19.6万元。

该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学术期刊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2020修订)中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网络转载的有关规定

《著作权法》(2020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国家版权局根据该条规定出台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该通知对网络转载法定许可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其第一条明确了互联网媒体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条件,即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媒体依照前款规定转载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而第二条则再次重申了报刊/期刊间的网络转载符合法定许可情形的情况,即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该条第二款还强调,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此外,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三条也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三、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

结合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网络转载要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构成法定许可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一《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情形

基本上,发布在互联网媒体上的作品有两种情形,一是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传该作品的互联网平台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二是著作权人本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且未声明不得转载或明确允许转载的作品。

对于前者,因著作权人已经将其作品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了特定的互联网平台,此时该互联网平台一般不会允许其它平台或个人再次转载,如果他人转载了就会对该平台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害,比如在“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确认陈瑶为案涉美术作品的作者,陈瑶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原告惟楚公司,故惟楚公司享有案涉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本案诉讼,被告奥马公司未经惟楚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将案涉作品用于其微信公众号“奥马说说”,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惟楚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后者,只要著作权人没有不允许转载,就可以推定作者是希望自己的文章被传播的,如此按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它报刊可以转载其已刊登在特定报刊上的文章,当然,这种转载原则上是为了社会利益的需要,为了使得有价值的信息能第一时间被传播,而非用于获取商业利益。当然,以本文“知网案”案中被告学术期刊公司的性质,如果在超星世纪公司发表文章的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的话,其转载、上传并提供付费下载的行为是符合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要求的,但前提是要向原作者支付合理报酬。

(二)未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

所谓转载行为,其实质上其实是对原作品的复制,而且都是《著作权法》(2020修订)意义上的复制,即把作品原件以一定表现形式呈现,且作者把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就意味着在互联网上发表作品。据统计,司法实践中网络转载纠纷,由于大部分案件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为“在信息网络转载涉案作品”,所以对应侵害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少部分案件的侵权行为因为被告在转载的时候未署名原作者姓名,故同时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比如,在“黄勇与北京致远知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被告致远知行公司在未经原告黄勇许可并未予以署名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使得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黄勇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致远知行公司涉案涉案作品系转载自其他网络,转载时未见署名和水印,误认为可供公众免费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要向作者支付合理报酬

前已述及的《著作权法》(2020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报刊/期刊与报刊/期刊之间的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亦明确了互联网媒体构成网络转载法定许可,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明确将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范围限定在发展教育和扶助贫困需要,但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均有规定“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故即便无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仍必须向作者支付报酬

结语

综上所述,如果转载他人已刊登文章的互联网媒体并非期刊公司,或者就算是期刊公司,但转载了文章未向作者支付合理报酬就擅自有偿或无偿提供该文章的观看或下载,均会对著作权人就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此外,如在转载时未署名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姓名,还会同时构成对该著作权人署名权的侵害,这时如果涉嫌侵权人想以转载自第三方网站、未注意到作品上有作者署名或水印等原因主张自己符合网络转载法定许可条件的,一般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故笔者提醒,对于那些授权、来源、作者皆难以溯源的作品,不要贸然转载并有偿/无偿提供,以免惹祸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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