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专利法中侵权行为和责任承担方式及其过错构成

发布时间: 2022-09-01

作者:朱俊跃 律师、专利代理师

一、引言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以单行法为主体。同时,虽然《民法典》没有设置“知识产权编”,但通过总体安排,知识产权法实质上成为了《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民法典》还为知识产权诸法提供了理论指南和法律依据,使知识产权始终受到《民法典》的规定、护佑、制约。因此,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制度和规则将在《民法典》和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展开。专利权的侵权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以《专利法》为主体,并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建立。

《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对知识产权的定义进行了规定,即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等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其中,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是专利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客体。专有性表明专利权具有绝对权的属性。同时,专利权的客体又具有无形性和公共产品属性。这些内在的特殊属性形成了不同于一般绝对权的侵权行为构成和归责规则。

二、专利侵权行为及其过错构成

物权是传统的绝对权,物权保护体系包括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物权保护方法并不以侵害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有侵害行为或有侵权的危险,权利人就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而债权保护方法,就是以损害赔偿之债来保护物权,这种损害赔偿在一般侵权的情况下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在对侵权行为的构成中,一般以是否具有过错来进行划分。在学者通说和多数立法例中,一般以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依法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限于对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能还包括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消除妨碍等责任形式。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其中,第1167条对“绝对权请求权”类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规定,即“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可见,对专利权的保护并不要求侵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专利权人的许可,即可被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专用品的帮助侵权(“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诱导专利侵权行为(“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帮助或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169条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帮助或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与一般专利侵权不要求主观故意不同,要求帮助人、教唆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但此处的明知似乎又与《民法典》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有些许不同,只需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和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

三、专利侵权责任及其过错构成

《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出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11种责任承当方式。“侵权责任编”第1185条还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即“故意”和 “情节严重”。

同时,《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即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专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专利法》第71条规定了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即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确定;损失或者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专利法》第77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专利侵权行为中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的赔偿责任与传统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就是我们所熟知的四要件:损失事实、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从字面也可以看出,专利侵权行为中的制造行为似乎不适用这一规定,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虽然《专利法》第71条规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中还包括了侵权获利,但侵权获利的返还似乎并不属于损害赔偿责任。Trips协议第45条“损害赔偿”第1款规定:“如果侵权人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由于侵权人侵犯其知识产权而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金。”这与一般专利侵权中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相同。同时,该第45条第2款规定:“在适当的情形,即使侵权人并非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各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机关责令返还利润......”即返还侵权获利并不要求侵权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依据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相同。因此,《专利法》第71条规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虽然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其中还包括了不当得利的返还。

此外,除赔偿计算方法外,《专利法》并未明确规定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除了赔偿损失,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专利侵权承担方式中仍可以适用或具有一些适用的空间:

首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绝对权请求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当然可以适用。

其次,专利侵权行为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能会对权利人的商誉造成破坏、对消费者形成误导或者存在不良的影响,《专利法》第68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因此,消除影响似乎也可以成为行为人所需承担责任之一。

综上,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专利权的权利救济制度似乎并没有得到全面的构建,尚需以传统民事权利的相关制度为支撑和起点,对专利权进行个性化设计和进一步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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