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的“明显区别”判断中占比的考虑

发布时间: 2022-05-23

作者:吴昌教 专利代理师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在外观设计的“明显区别”判断中,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是判断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关键点。通常,在外观设计产品中,某一部位在整个产品中的占比越大,往往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换言之,占比越小,则该部位在整个产品中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但是,根据产品的种类和使用场景等的不同,占比虽大,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可能不具有显著影响。

案例1:(无效决定第48627号)

外观设计产品名称:置物架 对比设计1:置物架

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均为近似长方体框架结构,两侧为上左右三边组成的倒U”形支架,支架下部带有四个转向滑轮;中间等距设置多层隔篮,每层隔篮整体均呈长方体架构,由下表面和四个侧面组成,其中隔篮前后侧面上均包含了垂直等距排列的密集条带,左右两侧各在中间位置有一条水平条带,隔篮下表面包括垂直等距排列的密集条带,以及三条水平条带,分别位于正中央、以及靠近前后两侧的位置。即两者支架均为倒“U”形,两者隔篮的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且其金属筋排列方式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多层隔篮每一层在一侧上边缘均具有同样形状的弧形下凹;②涉案专利等距设置有三层隔篮,而对比设计等距设置有四层隔篮。

合议组认为:对于置物架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外形、正面和侧面的框架形状以及结构设计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而此类置物架产品的形状、结构设计等变化多样,显示出较大的设计空间。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区别点①在置物架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相对于置物架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时,该区别点属于置物架设计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弧形设计要素,较为常见且易于想到,在多个隔篮上部同侧设计具有同样形状的弧形下凹也属于较为常见的框架设计手法,即该区别点产生的视觉效果上的局部细微差异是由于采用了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常见设计手法所带来的,设计者并未付出任何创新性的智力劳动;区别点②在于将隔篮作为设计单元按照此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对置物架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案例2:(无效决定第44432号)

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仪表机壳

对比设计的立体图

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正面面板框体形状、操作区域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背面设计,涉案专利显示了背面设计,而对比设计无显示;2)侧面设计,涉案专利侧面面板下方设有小矩形卡槽设计,主体侧面各设有小矩形孔,上下各有一横向条形浅槽,对比设计无;3)视窗内部结构,涉案专利面板上的长方形视窗内部显示了其内置结构,对比设计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仪表机壳类产品而言,无论其在使用时放置于控制柜内或摆放于桌上,该类产品的正面框体形状、操作区域以及整体形状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上述部位的变化。

对于上述区别1),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背面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背面为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属于设计要部,但根据双方提交的仪表使用状态的材料看,该类仪表通常放置于控制柜内或桌上摆放,其背面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背面的设计均为配合仪表接线或usb口等需要所做的主要起功能作用的设计,相对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卡槽设计和矩形孔设计位于机身侧面,卡槽和矩形孔为功能性设计,条形浅槽设计的区别细微,且其相对于仪表整体造型来说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上述区别3),视窗内部结构属于内置结构设计,其前方在使用时需安装显示屏,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在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正面框体形状、操作区域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案例1中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是倒“U”形支架和隔篮的长宽高比例和排列方式,而隔栏的弧形下凹结构占比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案例2中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是正面面板框体的形状,而该正面面板框体的后方的凸出结构虽然占比较大,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显著影响。

由此可见,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知,判断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根据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来判断,其中,占比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种类以及使用场景等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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