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院第157号指导性案例的评析兼谈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发布时间: 2021-12-20

作者:王小兵 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合伙人、律师、资深专利代理师

202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8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本人代理的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入选(指导案例157号),该案是本次发布的六件指导性案例中唯一的著作权案件。该案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要点中认为: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本文将简单介绍一下本案的诉讼过程及法院观点,并就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唐韵衣帽间”的家具。2009年6月19日成都某家居有限公司向左尚明舍公司订购了“唐韵衣帽间”等家具产品。2009年7月,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上海某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制作的系列家具拍摄照片(其中含016唐韵系列)。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企业及产品介绍与宣传,同时展示了其生产的“唐韵衣帽间”产品照片。2013年12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登记。

2012年11月14日,左尚明舍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衣帽间组合柜(唐韵)”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2014年4月3日,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就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9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3年11月,左尚明舍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网站进行保全证据并公证购买了由被告中融公司生产、被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销售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一套。

一审审理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进行对比。左尚明舍公司认为,其作品独创点体现在:板材花色、铜配件设计、中式对称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中融公司、梦阳销售中心认为,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结构存在较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花色及铜配件均从第三方处订购,为行业通用材料。中融公司同时认为其产品系其独立创作。

另查明,中融公司拥有“越界”品牌。2011年7月,中融公司设计人员设计了名称为“越界新中式”系列家具草图(含被控侵权产品图样)。2012年4月29日北京越界家具南京专卖店开业,经营地在南京市光华门石林家居广场一楼。2012年4月27日,《现代快报》在B89版对“北京越界家具南京专卖店”开业作了广告宣传,并展示其衣帽间产品。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左尚明舍公司主张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融合了西式风格与中式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但中融公司生产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该产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生产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遂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据此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中融公司侵犯了上诉人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再审法院认为: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二审法院认定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遂驳回中融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高端定制家具的知识产权纠纷,是国内首例定制家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件一开始就引起行业内的极大关注。本案的难点在于定制家具在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期间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被无效后,如何保护家具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专利法保护家具有其优势但也存在明显的滞后性。本案另辟蹊径,适用著作权法,将家具作为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来进行保护,使得家具作品在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有力地维护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净化了家具市场的竞争环境。

本案原告一开始曾想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来维权,因为原告在创作完成涉案家具作品后,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该款家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应当说,本案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来维权,对原告的举证要求更低,效果会更好。但非常遗憾的是,原告在申请该外观设计专利前,已经通过广告宣传、参加展览等方式公开了该款设计,因此,被告非常轻易地通过搜集这些公开的证据将原告专利宣告无效。原告因此丧失了通过专利进行维权的基础。实践中,很多企业由于不了解专利制度,往往将自己研发的成果通过公开销售、公开使用、展览、广告等方式公之于众,然后再申请专利,殊不知这样做将导致拟申请的专利丧失新颖性而不被授权,或者虽然被授权,但权利基础十分不稳定,极易被竞争对手宣告无效。所以,企业应当将研发成果及时申请专利,在获取申请号后再公开技术方案,以免专利因自己在先的不当行为而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中。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此前国内判例并不多见,且司法裁判观点并不统一,主观性比较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提及了“实用艺术作品”,但并未明确其概念含义。通常来说,实用艺术作品主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2012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提出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2014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又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出,但在最终公布生效的《著作权法》中又将其删除,导致实践中对该类作品的保护也标准不一。此案无疑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及保护标准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也为同类案件的代理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借鉴。

结合最高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我们可以大致归纳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

01. 实用艺术作品应当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定义,即应当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这里最重要的是满足“独创性”要求,也即独立创作且具有可以体现作者思想情感或选择、编排的表达形式。
02. 实用艺术作品虽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作为具体作品类型,但实践中可将该类作品纳入到美术作品类型中加以保护。故实用艺术作品应当符合美术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即“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03. 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价值”,即该类作品可以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有一定的实用功能,并非单纯的供人欣赏的艺术品。
04. 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应当可以分离,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实用功能,因为这会导致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相冲突,进而架空专利法,故著作权法仅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艺术性”的部分,这就要求具有“艺术性”的元素与实用功能相分离。

本案除了就“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外,还就类似企业维权给出另外一个启示,知识产权法对于研发成果的保护是全方位的,例如本案的家具设计,既可以通过专利法保护,也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保护。所以,企业在维权过程中应当拓展思维,不能因为某一项权利被宣告无效后,就认为失去了权利基础,无法打击侵权行为。我们应当认真分析研发成果所具有的本质特征,积极寻求其他可行的维权途径,以达到目的。当然,熟悉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做好事前法律风险预防和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规划保护工作,对我们的企业来说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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