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指导案例20号失去指导作用的原因

发布时间: 2021-09-15

作者:张思悦 副总经理、合伙人、资深专利代理师 马越 专利律师

摘要

2020年12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来首次决定“不再参照”两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0号是其中之一。该案例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代表性案例,其中确立的“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裁判观点多年来一直在学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大。本文以指导案例20号“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为主要视角,分析和探讨该案例失去指导作用的主要原因,并辅以对该案例其它不当之处的评述和观点。

引言

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1]其中包括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该案例的“裁判理由”主要包括:

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强调后加)

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指出:[3]

为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20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但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以及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裁判仍然有效。(强调后加)

该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然而,最高法并未提供上述两件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4]第一条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强调后加)。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强调后加)。根据上述两条,指导性案例一旦不再具有指导作用,将不再参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5]第十二条对于“不再具有指导作用”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指导性案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指导作用:

(一)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

(二)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

由于最高法并未公布新的指导性案例来取代指导案例20号,因此,“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应当是指导案例20号不再参照的主要理由,本文将主要从这个角度进行分析,并指出该案例与新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6](“《专利法》”)新的条款相冲突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还规定了:

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强调后加)

因此,指导案例20号也有可能是由于不符合上述条件而不再参照,本文亦尝试通过这些条件来理解和分析指导案例20号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所存在的局限性。

指导案例20号与新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7](“《专利司法解释(二)》”)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对于指导案例20号而言,属于新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八条在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时维持不变。第十八条规定:

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强调后加)

有观点认为,指导案例20号“裁判要点”不符合《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8]这也是对于指导案例20号“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一种解释。指导案例20号的“裁判要点”是: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强调后加)

而《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9]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强调后加)

该观点指出,《专利法》第十三条前提是“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上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而《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原意“与《专利法》第十三条立法精神是一致的”。[10]但是,指导案例20号裁判要点中认为“不视为侵害专利权”,实际上是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理论而非侵权理论来解释“支付适当的费用”。这解释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原意和《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原意。

所以,该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 以上观点有其可取之处。在接下来的小节中,笔者集中分析指导案例20号如何与《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相冲突以及该款规定合理的理由。 1. 与《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相冲突 《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含义,可以通过讨论涉及“甲方”和“乙方”的例子作出说明。为了让读者容易明白,笔者为该款添加了“甲方”和“乙方”等表述:

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乙方]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内[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已由他人[即:甲方]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即:甲方]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乙方]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强调后加)

在例子中,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甲方制造、销售或进口了落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产品,该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审查被授予专利权(且该产品也落入授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由于《专利法》第十三条关于“支付适当的费用”的规定(见上文),所以甲方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该条规定的适当的费用。甲方是否这样做会对乙方有以下影响:

如果甲方已向专利权人支付或者书面承诺向其支付适当的费用,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从甲方购买了该产品的乙方在专利授权后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可以免于侵犯专利权的责任。

如果甲方未向专利权人支付、也未书面承诺向其支付适当的费用,则乙方在专利授权后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能免于侵犯专利权的责任.

下面根据《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分析指导案例20号的案情。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康泰蓝公司”)(类似上述例子的甲方)并未支付、也未书面承诺支付给专利权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斯瑞曼公司”)适当的费用。因此,根据《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类似上述例子的乙方)在专利授权后使用在专利临时保护期由康泰蓝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产品的行为不能免于侵犯专利权的责任。据此,指导案例20号中的裁判理由“[在未支付、也未书面承诺支付给专利权人适当费用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强调后加),显然与《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冲突。 2. 《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理 以上涉及甲、乙方的例子反映出《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专利法》第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即,在公布发明专利申请之后为申请人提供一种保护。如若不然,允许第三人在授予发明专利权之前任意实施已经公布的发明,就明显会损害专利申请人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内使用“他人”一词清楚表明涉及甲、乙两方。换言之,该条款并未免除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或进口该产品的甲方在专利授权后针对该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行为的侵犯专利权的责任,即使甲方已经向专利权人支付或书面承诺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这体现了专利侵权认定中制造、销售(首次)或进口产品的一方(即:甲方)的责任要高于从其购买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二次)该产品的另一方(即:乙方)的责任的原则。可以想见,倘若在甲方向专利权人支付或书面承诺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的情况下,就允许甲方在专利授权后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其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就可能会出现甲方在临时保护期内大量制造或进口产品、然后在专利授权后一直长期使用或销售该批产品的现象,从而导致专利权人的利益收到极大的损失。 因此,《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理。这更显现出与之相悖的指导案例20号的论点和考虑的不足,其中至少涉及下文讨论的两点。

指导案例20号没有平衡好相关各方的利益

指导案例20号在制造和销售者康泰蓝公司未向专利权人斯瑞曼公司支付、也未书面承诺向其支付适当费用的前提下(尽管斯瑞曼公司在案件中并未主张适当的费用),就认定“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显然不利于专利权人的权益,没有体现出专利临时保护期对于专利权人的保护,使得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人的违法成本很低,没有平衡好相关各方的利益。 指导案例20号的案情很能反映出实施人的违法成本之低。在该案中,涉案专利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该设备中的各种部件均属于常见部件,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这些部件的连接关系和相互作用。所以,实施人参照专利说明书采购这些常见部件即可以实施专利方案,投入成本非常之低,远低于专利权人研发和设计专利方案投入的成本。

指导案例20号不利于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

关于指导案例20号的指导意义,最高法民三庭、最高法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评述道:[11]

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旨在明确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这一裁判要点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对审判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不仅符合专利法“以公开换保护”的立法精神,而且有利于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强调后加)

然而,笔者认为:“以公开换保护”中的“保护”不仅包括专利授权后的保护,也理应包括《专利法》明确规定的专利临时保护期的保护,否则将打击创新主体申请专利和公开发明创造的愿望和动力,反而不利于“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美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采取的专利申请公开程序与实质审查程序并行的模式,在中国“早期公开、延迟审查”的模式下(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与授权之间的时间相较于美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较长),且在目前有大量发明专利申请请求提前公开的情况下,发明专利申请从公开到授权的期间普遍长达1至2年。在这相对较长的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人可以大量抢占市场份额,获得相应的利益。例如,指导案例20号中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为二氧化氯发生器,属于市场需求量不高的大型工业设备,且使用寿命一般较长。允许被告在专利授权后继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制造和销售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直接给专利权人造成市场份额方面的很大损失。

指导案例20号与《专利法》新的条款存在冲突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强调后加)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是《专利法》2020年修正时新增加的内容,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补偿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造成的专利权保护期限的缩短(由于“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并]自申请日起计算”,所以实际保护期限为二十年减去专利申请日至专利授权公告日之间的期间),从而为专利权人提供更合理的保护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授权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延迟,也等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存在相应的延长。既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专利权人提供更合理的保护,如何让专利权人在延长了的专利临时保护期得到适当的保护也应在考虑之列。如果按照指导案例20号的裁判理由,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的产品在专利授权后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均不视为侵害专利权,则意味着发明专利的实施人可以在延长了的专利临时保护期内抢占专利权人更多的市场份额、获得更多的利益,对专利权人更加不利。这样一来,即使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为专利权人补偿了保护期限,实施人的上述行为对于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仍然无法弥补。因此,要全面达到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即:为专利权人提供更合理的保护),指导案例20号不应再具有指导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指导案例20号与《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亦存在一定的冲突。
指导案例20号存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局限性

1指导案例20号实际上创立了新的不构成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或免于侵犯专利权责任的行为

《专利法》中规定的不构成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仅包括该法第六十七条[12]和第七十五条[13]规定的行为(见侧边栏1),而指导案例20号发布之后实施的《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五条则规定了免于侵犯专利权责任的行为(见侧边栏2)。 指导案例20号中关于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专利授权后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行为不被禁止的裁判理由实际上是在上述《专利法》和《专利司法解释(二)》的明确规定之外创立了新的不构成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或免于侵犯专利权责任的行为。

侧边栏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强调后加)

侧边栏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强调后加)

2指导案例20号“裁判理由”中若认定后续实施侵权,则即是为未公开或者授权的技术方案提供保护的观点不恰当

指导案例20号“裁判理由”部分有这样的表述:

专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以公开换保护”,且是在授权之后才能请求予以保护。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在公开日之前实施相关发明,不构成侵权,在公开日后也应当允许此前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在公开日到授权日之间,为发明专利申请提供的是临时保护,在此期间实施相关发明,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同样也应当允许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在此期间之后的后续实施行为,但申请人在获得专利权后有权要求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由于专利法没有禁止发明专利授权前的实施行为,则专利授权前制造出来的产品的后续实施也不构成侵权。否则就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初衷,为尚未公开或者授权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保护。(强调后加)

发明的实施人(不包括从该实施人处购买产品并进行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一方)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已经为其获得了利益,理应要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但该适当的使用费不应造成专利权的权利用尽。如果专利授权后允许实施人对其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或进口的产品继续实施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行为,则会使专利权人丧失专利带来的排他权。禁止专利授权后的实施行为并不是为未公开或者授权的技术方案提供保护,而是为了保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后的切实利益。

3指导案例20号“裁判理由”中引用先用权进行类比不恰当

指导案例20号“裁判理由”部分亦有这样的表述:

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虽然仅规定了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不视为侵权,没有规定制造的相同产品或者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是不能因为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就认定上述后续实施行为构成侵权,否则,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没有任何意义。(强调后加)

先用权人开始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发生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与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之后至授权之前的专利临时保护期属于不同的时间范围。先用权人实施的与专利技术相同的方案多为其自主研发和设计的方案,应当被法律保护;而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多为实施人参照公开的专利申请的方案而实施的,至少难以证明是其自主研发和设计的。两者的立法宗旨无可比性,指导案例20号不应对两者进行类比。

4指导案例20号与《专利审查指南》不协调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于2019年作出修改,并首次作出了专利申请人可以申请延迟审查的规定。[14]该指南的第五部分第七章第8.3节对“延迟审查”规定如下:

申请人可以对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发明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当由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同时提出,但发明专利申请延迟审查请求自实质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生效;[…]。延迟期限为自提出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1年、2年或3年。延迟期限届满后,该申请将按顺序待审。必要时,专利局可以自行启动审查程序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请求的延迟审查期限终止。(强调后加)

申请人可以主动请求延迟1至3年来进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从而使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和竞争对手在技术上的发展和迭代更全面地考虑专利保护范围的侧重点,也能够在更长的时间范围内保留提出新的分案申请的可能性。 如果依照指导案例20号的裁判理由,专利申请人很可能不愿意采用延迟审查的策略。这是因为这会延长专利临时保护期,专利权人不会愿意增加自己“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风险。这有违《专利审查指南》上述修改的原意,且会导致“早期公开、延迟审查”沦为一种失败的制度。

结语

指导案例20号存在与新的司法解释和《专利法》新的条款相冲突的情况,并且存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局限性,不再具有指导作用。最高法关于指导案例20号不再参照的决定具有合理性,有利于逐步完善和健全案例指导制度。如果后续针对其它指导性案例发布不再参照的决定时,希望最高法能够提供相应的理由,以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和相关主体参与相关案件提供更好的指引和参考。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3年11月8日公布,同日起施行,http://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3/11/id/147238.shtml。

[2]《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国法律连接》,第12期,第79页(2021年3月),亦见于斯坦福法学院中国指导性案例项目,中文指导性案例(CGC20),2021年3月,https://cgc.law.stanford.edu/zh-hans/guiding-cases/guiding-case-20。

关于指导案例12号所依据的最终判决,见(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全文载于斯坦福法学院中国指导性案例项目网站,http://cgc.law.stanford.edu/zh-hans/judgments/spc-2011-min-ti-zi-259-civil-judgment。前述的指导案例12号的双语版本亦展示了中国指导性案例项目对该指导性案例和(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的说理部分所作出的比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2020年12月29日公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441.html。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斯坦福CGCP全球指南TM,2020年8月,http://cgc.law.stanford.edu/zh-hans/sgg-on-prc-provisions-case-guidance。关于该规定的原文,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2010年11月26日公布,同日起施行,http://zxs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07/id/4988096.shtml。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斯坦福CGCP全球指南TM,2020年8月,http://cgc.law.stanford.edu/zh-hans/sgg-on-prc-detailed-implementing-rules-provisions-case-guidance。关于该实施细则的原文,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2015年4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2015年5月13日公布,同日起施行,http://zxs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07/id/4988096.shtml。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通过和公布,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经四次修正,最新修正于2020年10月17日,2021年6月1日起施行,http://www.moj.gov.cn/Department/content/2020-11/19/592_3260623.html。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2016年3月21日公布,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并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2641.html。

[8]郭锋法官,中国《民法典》时代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清理成果与发展趋势,《中国法律连接》,第12期,第14页(2021年3月),亦见于斯坦福法学院中国指导性案例项目,2021年3月,http://cgc.law.stanford.edu/zh-hans/commentaries/clc-12-202103-34-guo-feng。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注释6,第十三条。该条在《专利法》2020年修正时维持不变。

[10]郭锋法官,注释8,第16页。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案例》,第6期,第98页(2014)。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注释6,第六十七条。该条内容在《专利法》2020年修正时维持不变。

[13]同上,第七十五条。该条内容在《专利法》2020年修正时维持不变。

[1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2019年9月23日公布,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http://www.gov.cn/xinwen/2019-09/26/content_543336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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