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9-15
作者:陈柏成 专利工程师
引言
《侵权司法解释(二)》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了定义,“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专利审查指南(2020)》规定: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虽然,审查指南并不鼓励使申请人使用功能性限定,但是同时可见功能性技术特征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二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文字含义来看,功能性技术特征涵盖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如果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显然会侵害社会大众的利益,降低社会大众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因此,我国在专利授权、确权的审查阶段和侵权诉讼阶段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提出了不同的解释。《专利审查指南(2020)》规定,功能性技术特征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侵权司法解释(一)》将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仅涵盖“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在侵权诉讼阶段,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仅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显然,相比于审查阶段,功能性技术特征其实是对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限缩解释。因此,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以及其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的界定是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重要因素。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
《侵权司法解释(二)》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了定义,“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同时,《侵权司法解释(二)》指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除外”。此外,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例外规定,《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8条指出,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可见(2019)最高法知民终26号)。其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可以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速器、滤波器等术语。
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的界定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五撰写阶段的启发
01功能性技术特征与结构特征的等同认定有两点不同:一是对比基础不同。前者是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特征,而后者是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本身。二是认定标准不同。前者要求功能、效果相同,而后者要求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显然,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规则更加严格,因此代理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可以尽量减少功能性技术特征的限定,如果必须通过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时,可以在从权中通过具体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非功能性技术特征对功能性权利要求进行下位限定。
02由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仅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因此,代理人在撰写实施例时,可以尽量列举尽可能多的实施例,以扩大保护范围。同时,虽然“具体实施方式”是指实现相应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在侵权诉讼中,“必要技术特征”也需要一个认定的过程,因此,代理人在撰写实施例时,对于实现相应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进行特别说明,以避免侵权诉讼阶段不必要的麻烦。
03在撰写权利要求时,需特别注意利用功能性定语限定结构名称,利用功能性定语限定的结构容易理解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如果某一结构被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规定,很有可能意外缩小权利要求预期的保护范围。例如,在同明诉华泽案件((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中,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均属于以散热功能表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通过设置散热孔(实施例方案)或者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未落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二审法院则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区”与“防水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而属于对灯体内部进行区域划分的文字表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代理人在撰写阶段慎用功能性定语对结构名称的限定,仅用于“第一区”、“第二区”限定结构的不同区域,即有可能避免上述不必要的麻烦。
04对于权利要求中的任何功能性技术特征,均需要在实施例中介绍实现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以避免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或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在不确定某一功能性技术术语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时,尽量在实施例中对该技术术语的功能实现方式进行具体说明。
结 语
功能性技术特征虽然在字面意思上具有较大的保护范围,但是实际上功能技术性征的保护范围仅涵盖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同时,功能性技术特征在确定保护范围时需要对实施例进行分析,其存在一些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在撰写权利要求时,需要慎用功能性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