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EAGLE”撤销复审案浅析商品注册和实际使用的一致性

发布时间: 2020-07-07

作者:刘雨佳 律师、商标代理人

在梅特勒-托利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4769788号“EAGLE”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一审案件中,第三人在行政阶段中提交了诉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与多家案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产品实物图及宣传册等作为商标使用证据。以上使用证据在撤销和撤销复审阶段均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得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在“探测器;电开关;继电器(电的);磁性材料和器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在第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上明确标明了“燃气探测器、红外探测器、双鉴探测器”等商品名称和“EAGLE”品牌,并且对应发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和销售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在第三人提交的产品照片、产品手册等辅助证据中,也都体现了“探测器”或“DETECTOR(“探测器”的英文形式)”为商品名称的情况。

如果仅从在案证据的文字表述来看,第三人似乎已经提供了在“探测器”商品上对“EAGLE”商标的使用证据。但是我方在代理该案的过程中,通过仔细研究第三人的产品照片、产品手册、官网宣传以及购买的产品实物,发现其产品虽然被称作“探测器”,但本质却是具有探测功能的“警报器”、“烟雾探测器”(0922群组)等商品,和诉争商标指定的“探测器”(0910群组)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北京市高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之规定,“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不予维持商标注册。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在产品手册、销售合同等上使用了“探测器”作为商品描述,但其商品品本质却是具有“探测功能”的“警报器”。本案判决中通过对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和实际使用商品进行了较为严格的审查和判断,最终认定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且没有认定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商标撤销案件中,需要特别关注使用证据中体现的商品是否和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相一致的问题。因此,也提醒商标权利人注意实际经营的商品品和商标注册中的指定商品在本质上保持一致,必要时进行补充注册。商业文书上显示的商品名称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并不当然被认定为指定商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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