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时明确排除的技术特征,能否以技术特征等同为由在侵权判断中适用?

发布时间: 2018-08-07

作者:崔香丹 资深专利代理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一件专利文件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还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实质上等同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产品或者方法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上看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该产品或者方法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相同,也构成侵权。

那么,专利申请时明确排除的技术特征,能否以技术特征等同为由在侵权判断时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呢?

通过以下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答案。

发明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中,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之一在于,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本案专利说明书同时载明,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因此不会产生腐蚀,由此防止因腐蚀造成的锈块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

经对比,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且区别于本案专利上表面为锥面的技术特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害了本案专利权。

该案在二审法院审理时,法院认为,本案专利将进水套上表面限定“锥面”,显然认为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无法达到其发明目的,或者“锥面”具有更先进的功能和效果,故“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这一常规技术手段应当被排除在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专利权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进水套的上表面为平面”和“进水套的上表面为锥面”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本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均记载: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这表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锥面”,而不是“平面”,而锥面或平面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锥面是将平面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鉴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锥面”扩张到“平面”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案例告诉我们,专利申请时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不能以技术特征等同为由在侵权判断时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且,等同原则的适用需要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的技术发展水平,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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